石頭的落處——《約翰福音》1-11
劉同蘇
(一)達到文士與法利賽人的義了嗎?
與往常一樣,文士與法利賽人在律法上總是義的!在程序法上,他們以“當場抓獲”,滿足了對證據真實性的要求;在實體法上,他們的直指,全然吻合律法(參《申》22:24)。
有人以他們未起訴通姦男子為由,指責他們未滿足社會公義的要求,但那要求已經超出了律法的範圍,更不在經文所描述的場景之內(誰知道他們沒有在另一場合,起訴那位通姦男子呢?)。總之,在律法的直接意義上,文士與法利賽人,滿足了“義”的要求。
今天,在教會裡,未經程序的指控和沒有證據的謠言滿天飛,我們連文士與法利賽人的義,都沒有達到,更不用說勝過了;而世界的法律要求:在經過正當法律程序證明其有罪之前,一個犯罪嫌疑人應當被視為無罪。
我們的定罪,符合這個程序要求嗎?
(二)超越律法的最後審判
文士與法利賽人,滿足了律法所要求的義。所以,他們的挑戰,似乎將耶穌逼到了死角——義,就要判處通姦女人死刑;赦免該女人,就要違背律法的義。
“你們中間誰是沒有罪的,誰就可以(有權)先拿石頭打(死)她。”(《約》8:7b)
律法是義的,但是,律法之義並不具有終極效力。
律法是針對外在行為的,從而,只具有外在的普遍效力。外在的行為及其規則都是有限的,由此,總有人可能避免某種外在行為的錯誤,且在該行為方面,以義人的身份審判他人。
不過,最後審判卻是針對內在生命的,即最後審判總是指向自我的:只要是指向自我,則罪人之自我所覆蓋的全體外在生活,必有罪行顯露;就算罪行沒有顯露,罪心也無處藏匿。
換句話說,只要是指向自我,誰不是罪人呢?只要自己也是罪人,那石頭是不是應先落到自己的頭上呢?
最後審判的效力,總是向內的——那落在心上的石頭,總是拋向自己的。由於自己先行挑選了“乾地”,外在的客觀的審判,永遠是朝向他人的。當我們義憤填膺地審判他人的時候,恰恰將自己劃在最後審判的效力之外。
這裡,耶穌將律法的審判轉換為最後的審判。於是,真正的審判,不再僅僅及於外在行為,更觸到了內在生命;不再只是一時的糾正,而是永恆的翻轉。
什麼時候審判是針對自我的,什麼時候審判才可能具有終極性!
(三)對指控者的憐憫
耶穌無言地蹲在地上劃字。這個舉動被人解釋為迴避兩難困境的策略。但是,既然是迴避發言,那麼,為什麼在發言之後,又蹲回去無言地劃字呢?
其實,耶穌不僅對罪人(行淫婦人)憐憫,對自以為義、指控她的人(文士與法利賽人)也憐憫。耶穌來,就是拯救罪人的——那自以為義地指控罪人的,不也是罪人嗎?不也在需要拯救之列嗎?
耶穌的無言,不正是對自我悔改的等待嗎?其發聲後的無言,恰恰揭示了其發聲前無言的性質。既然最後審判是針對自我的,只有自我的醒悟,才是最後審判的效力。外在的指責,無法觸及內在的生命;正是通過自我的審判,上帝的審判,才觸及了罪人的內在生命。
無言,是上帝的憐憫;無言,是上帝留給罪人從裡面悔改的機會;無言,是上帝的等待……祂在等待!
(四)自我直面上帝的可能
群起而攻之的人們,卻一個一個地走了。
當“群”的外在轉向了“個”的內在,生命便被觸及了。除非作為“個”,自我從而生命,是無法真正來到上帝面前的。只要躲在“群”裡面,誰都不用以自我來擔當。
自我,必須由自己扛著;由“群”扛著的,都不是自我。一個無“群”遮擋而直面上帝的自我,怎麼可能不見自己虧缺上帝榮耀的黑暗呢?
場景裡,只剩下了行淫婦人與耶穌。這就是自我面對上帝的場景。旁人的幫助與批評,至多是輔助,最終能夠將生命帶到主前的,只能是自己。
上帝啊,就是你和我。只有在這裡,你觸摸了我生命的終極之地!
(五)赦罪的效力
“不定罪了”不是說“把罪作為非罪了”。
公義的上帝,怎麼可能將罪作為無罪呢?若準確翻譯的話,該經文的意思是:免去該罪的後果,取消對該罪的刑罰。
犯罪不用承擔後果?那,趕緊再去找一個情夫吧?
今天教會裡面,不是充斥著這種“犯罪也不是罪了”和“犯罪也無需承擔後果”的赦罪觀嗎?
一切世間法律的公義,都是向後看的:對罪的刑罰正與以前犯的罪相等。但上帝的法律卻是向前看的:一個悔改的生活,正反向地與一個犯罪的生活相等。
赦罪的真正效力,不在於取消過去的罪(過去的罪已經在那兒了,怎麼取消呢?),也不在於填補過去的罪(若罪與罰抵消了,又如何產生創造新生命的力量呢?)。赦罪的真正效力,在於產生未來的新生命。赦罪的真正效力,就在“從此不要再犯罪”的生活裡。
“我們得知真道以後,若故意犯罪,贖罪的祭就再沒有了。”(《來》10:26)
赦罪不是無賴犯罪的藉口,而是包含著無限希望的愛意。赦罪是以“十字架”為前設的——只有在十字架上為罪人捨己的耶穌,才具有赦罪的能力。也只有這捨己的赦罪,產生改變罪人生命的能力。
作者現在美國加州牧會。
本文原刊於《舉目》72期 :http://behold.oc.org/?p=26056