石头的落处——《约翰福音》8:1-11
刘同苏
(一)达到文士与法利赛人的义了吗?
与往常一样,文士与法利赛人在律法上总是义的!在程序法上,他们以“当场抓获”,满足了对证据真实性的要求;在实体法上,他们的直指,全然吻合律法(参《申》22:24)。
有人以他们未起诉通姦男子为由,指责他们未满足社会公义的要求,但那要求已经超出了律法的范围,更不在经文所描述的场景之内(谁知道他们没有在另一场合,起诉那位通姦男子呢?)。总之,在律法的直接意义上,文士与法利赛人,满足了“义”的要求。
今天,在教会裡,未经程序的指控和没有证据的谣言满天飞,我们连文士与法利赛人的义,都没有达到,更不用说胜过了;而世界的法律要求:在经过正当法律程序证明其有罪之前,一个犯罪嫌疑人应当被视为无罪。
我们的定罪,符合这个程序要求吗?
(二)超越律法的最后审判
文士与法利赛人,满足了律法所要求的义。所以,他们的挑战,似乎将耶稣逼到了死角——义,就要判处通姦女人死刑;赦免该女人,就要违背律法的义。
“你们中间谁是没有罪的,谁就可以(有权)先拿石头打(死)她。”(《约》8:7b)
律法是义的,但是,律法之义并不具有终极效力。
律法是针对外在行为的,从而,只具有外在的普遍效力。外在的行为及其规则都是有限的,由此,总有人可能避免某种外在行为的错误,且在该行为方面,以义人的身份审判他人。
不过,最后审判却是针对内在生命的,即最后审判总是指向自我的:只要是指向自我,则罪人之自我所覆盖的全体外在生活,必有罪行显露;就算罪行没有显露,罪心也无处藏匿。
换句话说,只要是指向自我,谁不是罪人呢?只要自己也是罪人,那石头是不是应先落到自己的头上呢?
最后审判的效力,总是向内的——那落在心上的石头,总是抛向自己的。由于自己先行挑选了“乾地”,外在的客观的审判,永远是朝向他人的。当我们义愤填膺地审判他人的时候,恰恰将自己划在最后审判的效力之外。
这裡,耶稣将律法的审判转换为最后的审判。于是,真正的审判,不再仅仅及于外在行为,更触到了内在生命;不再只是一时的纠正,而是永恆的翻转。
什麽时候审判是针对自我的,什麽时候审判才可能具有终极性!
(三)对指控者的怜悯
耶稣无言地蹲在地上划字。这个举动被人解释为迴避两难困境的策略。但是,既然是迴避发言,那麽,为什麽在发言之后,又蹲回去无言地划字呢?
其实,耶稣不仅对罪人(行淫妇人)怜悯,对自以为义、指控她的人(文士与法利赛人)也怜悯。耶稣来,就是拯救罪人的——那自以为义地指控罪人的,不也是罪人吗?不也在需要拯救之列吗?
耶稣的无言,不正是对自我悔改的等待吗?其发声后的无言,恰恰揭示了其发声前无言的性质。既然最后审判是针对自我的,只有自我的醒悟,才是最后审判的效力。外在的指责,无法触及内在的生命;正是通过自我的审判,上帝的审判,才触及了罪人的内在生命。
无言,是上帝的怜悯;无言,是上帝留给罪人从裡面悔改的机会;无言,是上帝的等待……祂在等待!
(四)自我直面上帝的可能
群起而攻之的人们,却一个一个地走了。
当“群”的外在转向了“个”的内在,生命便被触及了。除非作为“个”,自我从而生命,是无法真正来到上帝面前的。只要躲在“群”裡面,谁都不用以自我来担当。
自我,必须由自己扛着;由“群”扛着的,都不是自我。一个无“群”遮挡而直面上帝的自我,怎麽可能不见自己亏缺上帝荣耀的黑暗呢?
场景裡,只剩下了行淫妇人与耶稣。这就是自我面对上帝的场景。旁人的帮助与批评,至多是辅助,最终能够将生命带到主前的,只能是自己。
上帝啊,就是你和我。只有在这裡,你触摸了我生命的终极之地!
(五)赦罪的效力
“不定罪了”不是说“把罪作为非罪了”。
公义的上帝,怎麽可能将罪作为无罪呢?若准确翻译的话,该经文的意思是:免去该罪的后果,取消对该罪的刑罚。
犯罪不用承担后果?那,赶紧再去找一个情夫吧?
今天教会裡面,不是充斥着这种“犯罪也不是罪了”和“犯罪也无需承担后果”的赦罪观吗?
一切世间法律的公义,都是向后看的:对罪的刑罚正与以前犯的罪相等。但上帝的法律却是向前看的:一个悔改的生活,正反向地与一个犯罪的生活相等。
赦罪的真正效力,不在于取消过去的罪(过去的罪已经在那儿了,怎麽取消呢?),也不在于填补过去的罪(若罪与罚抵消了,又如何产生创造新生命的力量呢?)。赦罪的真正效力,在于产生未来的新生命。赦罪的真正效力,就在“从此不要再犯罪”的生活裡。
“我们得知真道以后,若故意犯罪,赎罪的祭就再没有了。”(《来》10:26)
赦罪不是无赖犯罪的藉口,而是包含着无限希望的爱意。赦罪是以“十字架”为前设的——只有在十字架上为罪人捨己的耶稣,才具有赦罪的能力。也只有这捨己的赦罪,产生改变罪人生命的能力。
作者现在美国加州牧会。
本文原刊于《举目》72期:http://behold.oc.org/?p=26056